东莞 - 股权激励全面解析:定义、类型、流程及拟上市公司关键问题
一、股权激励的定义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2条的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上述两个规则分别从法律和会计两个角度对股权激励、股份支付作出了定义。但是,实践中股权激励并不等同于股份支付。股份支付需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相应的费用。而股权激励的范畴大于股份支付,即只有符合股份支付定义的股权激励,才需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股份支付。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于2010年10月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的表述,股份支付具有如下特征:
1.股份支付是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2.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
3.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
二、股权激励的类型
股权激励的类型众多,在此仅对实践中常见的股权激励类型予以介绍。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2条的规定,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按照被激励对象所获得的激励标的进行区分,可以将股份支付分为两种形式:(1)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行权日股票的公允价值-授予日股票公允价值)*股份数量,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激励对象的现金金额,股票增值权即为此种模式。(2)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行权日股票的公允价值-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行权股票数量或解锁股票数量,确认股份支付金额,行权或者解锁后,被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即为此种模式。
2.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即上市公司授予按照事先约定的方案,授予被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股票,但是被激励对象在取得该股票时,需要对取得的股票进行锁定。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锁定的股票分批进行解锁,此时被激励对象就取得了激励股权的完整权利。若激励对象未能按照所约定的解锁条件,则上市公司有权依照股权激励方案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股票予以注销。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股权激励主要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并对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这两种形式作出了详细规定。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第2条的规定,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该定义则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模式中的股票增值权的含义予以明确。
4.在实践中,许多拟上市企业在筹划上市过程中,也会根据公司自身发展需要或者投资人的建议,实施股权激励。但由于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形式的股权激励实施结果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会产生一些不确定性,且证监会对再审企业存在正在实施中的股权激励方案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故有明确上市预期的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通常对采用可以立即行权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以避免分期行权的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股权结构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即一次性将激励股权授予被激励对象。
但考虑到一次性授予模式中,公司对于被激励对象的管控较弱以及无法体现长期激励的效果,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实施一次性授予的股权激励方案时,会同时对被激励对象设置一定的服务期。只有被激励对象满足服务期的条件时,才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置其所获得的激励股权。
三、与股权激励相关的重要概念及股权激励流程
(一)与股权激励有关重要概念
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会涉及到授予日、限售期、可行权日、授予价格、行权价格、授权、行权等重要概念,而且根据公司所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类型不同,所涉及的重要概念也有所不同。
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重要概念的解释如下:
在上图中,授予日即为董事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方案,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时间。
授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
在授予日至可行权日之间的为等待期或限售期,即在此期间激励对象虽获得了限制性股票,但此时其所获得的股票被锁定,被激励对象无法处置相应的股票;或者在此期间被激励对象虽获得了股票期权,但由于此时尚未达到所约定的行权条件,被激励对象尚无法获得实际获得公司的股票。
授予价格是指在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购买激励股票的价格。
行权价格是指在股票期权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在行权日按照激励方案的约定购买激励股票的价格。
在可行权日后的行权期间,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上市公司需按照事先确定的考核标准,对激励对象进行考核,决定其所能解锁的受限股票数量。对于股票期权而言,在上市公司在对激励对象考核后,确定其所能行权的股票数量。此时,股票期权方案中激励对象有权决定是否行权,即是否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不超过既定数量的上市公司股票。若激励对象未行权部分,在行权期满后自动作废。
上市公司解锁激励对象所获得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或激励对象购买股票期权的时间,即为行权日。
激励对象在行权日所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或行权的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股票,在行权日后可能因个人身份原因(如董事、高管身份)、遵守短线操作监管要求等情形,在行权日后一定期间无法处置。在行权日至实际可出售日的特定期限,是禁售期。
自首个行权日至最后一个行权日期间,是行权有效期。激励对象所获得的激励股票只有在行权有效期内解锁/行权才有效。在行权有效期内不符合解锁/行权条件或未行权的股票,均会被注销,被激励对象丧失该部分激励股票。
自授予日至最后一个行权期届满的时间或至股权激励被提前终止的期间,即股权激励计划存续的期间为股权激励的有效期。股权激励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授予日至最后一个行权日所属的期间。
(二)股权激励的流程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流程
以中小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为例,对其流程简要说明如下: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股权激励方案(草案)→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方案(草案)→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就股权激励方案发表意见→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名单→监事会审核激励对象名单并听取公示意见→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执行完毕。
2.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的流程
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而言,由于不存在程序上的强制要求,故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的流程会千差万别。但从规范性的角度而言,非上市公司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相关程序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以保证企业股权激励的透明性,减少因不规范的股权激励导致的纠纷。对于非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而言,建议参考如下步骤:
制定股权激励相关制度、制定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明确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审议股权激励方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由董事会审议)→与被激励对象签署股权激励协议→股权激励方案落地→按照股权激励方案对激励对象进行考核等→股权激励方案执行完毕。
四、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几个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的选取,常常考虑如下几种问题:
(一)股权激励方式的选择
1.限制性股票(仅讨论在持股平台模式下)
在此种情况下,在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后,即可锁定被激励对象,即被激励对象可立即登记为持股平台的股东,被激励对象需在激励方案实施时,按照约定的优惠价格向持股平台平台缴纳出资,再由持股平台向公司出资。即限制性股票方案中,被激励对象需要在是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时,支付预期取得全部股权的全部对价。
故在此种模式下,一旦被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权后,其必须按照股权激励方案所设定的考核制度,专心为公司提供服务。只有在整个股权激励实施期间,被激励对象能够满足考核条件,其所获授的限制性才可以全部解锁。如果任一期间不满足考核条件导致无法全部或部分解锁的,则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对于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锁定股权予以回购注销等方式对未解锁部分股票予以处置。
2.股票期权
在此种情况下,在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后,公司根据事先制定的考核条件,在股权激励实施期间对每一行权日,对被激励对象进行考核。如其满足事先约定的考核标准,被激励对象即可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行权,将期权变成实际所持有的股权。如不满足事先约定的考核标准,则其所获得全部或部分股票期权则不能行权,该部分无法行权的期权将会被注销。
但采取此种激励方案时,若公司的业绩指标未达预期或者被激励对象不看好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时,被激励对象可以选择放弃行权。所以,相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股票期权方案中,被激励对象仅需要在行权时支付相应的股票对价即可。故相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股票期权对于员工的约束力相对较差。
3.股票增值权
这种股权激励方案属于一种以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方案,即在此方案中,需要在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时,需要采用一种各方认可的方式对授予日及未来行权日的公司股权价格予以确定。在实施股权激励期间,公司各期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支付给被激励对象的现金为(行权日所确定的每股价格-授予日的每股价格)*股份数量。
在此种方案中,被激励队对象将获得现金,而非公司股权。而且在公司股权有较大增值的时候,所需确认的股份支付金额会比较大,且公司需在行权日支付给被激励对象一笔现金。如果该金额较大时,会对公司的现金流造成一定的压力,这对于科技型企业而言,则是必须要充分考虑的事项。且公司需按照工资/薪金的相关规定为被激励对对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无法享受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所可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公司而言,被激励对象在获取股权激励的现金后,公司对被激励对象的约束力较差,无法在股权激励实施完毕后,对被激励对象形成持续性的约束,同时可能会导致被激励对象为实现考核指标而采取损害公司长期利益的行为。
4.直接授予员工股权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此方案常见于公司上市预期较为明确的情形下,在此方案中,公司通常将股份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在报告期期初一次性确认,此种操作的优势在于将股份支付确认的费用在一年予以确认,减少对后续年度、特别是报告期最后一年的影响,避免因股份支付对公司利润及估值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此种方案中,为增加对被激励对象的约束力,公司通常会与被激励对象约定服务期。只有被激励对象在公司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后,才可以不受限制地拥有全部被激励股权。
(二)用于激励的股权来源
此问题仅涉及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
1.由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向公司增资
在此种方案下,所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股票来源为新增股权/股票。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用于激励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0%(以审议该次股权激励的股东大会召开时的股本为准),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并无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新三板公司常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而对于其他类型公司而言,则需具体结合控股股东的持股情况、投资人对于股权激励的态度(考虑股权激励给公司带来的收益以及因股权激励造成投资人所享有的权益被摊薄的情况)、公司的利润情况具体协商确定。
2.由创始人向被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转让激励股权/股票
在此种方案下,所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股票来源为创始人向被激励对象转让。此种方案下,实际为稀释创始人所持有的公司权益,而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权益并不受影响。在此种方案下,需考虑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若因创始人转让股权/股票可能影响创始人对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则对于公司后续发展会造成潜在不利影响。
3.由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在此种方案下,公司基于股权激励的目的回购符合《公司法》第142条所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但公司回购的股权需在6个月内转让给被激励对象。
在此种方案下,公司回购股权需向转让方支付回购价款,并如果回购价格较高时,则会给公司带来现金压力。
(三)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
1.存在预留股权时,何时确认股份支付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可以一次性将激励股权授予被激励对象,也可以预留部分股权,待激励对象确定后,再将预留的激励股权授予被激励对象。当上市公司将预留股权授予被激励对象时,在授予时确认相应的股份支付时间。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对于所预留的股权,在激励对象确定后,公司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即可向交易所、中证登办理所授予的股票的登记等相关手续。
在查阅《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的公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公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公告》中,均在授予当期及之后的锁定期内预计了相应的股份支付费用。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也可能存在着预留部分激励股权,待符合激励条件的人员确认后,再将激励股权授予被激励对象。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常采用将预留股权登记在创始人等特定人员名下,待激励对象确定后,由预留股权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转让至被激励对象名下。在此种情况下,则存在着何时确认股份支付的问题。
根据前述股份支付的定义,公司授予对被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被激励对象的服务。故公司将预留股权登记在代为持有人名下时,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代为持有人的服务,而是出于便于操作等目的。只有与被激励对象签订相应的协议,并将所激励的股权登记在被激励对象名下时,才具备确认股份支付条件。
同时,由于预留股权涉及到代为持有人替待确定的激励对象持有激励股权的情形,该情形会与股权代持存在一些交叉,且将代为持有的激励股权授予确定的激励对象时,其价格往往与公司股权的公允价格存在偏差,故可能被质疑是否存在代持的情形。
故为了避免此类质疑,建议公司设计预留股权方案,做好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文件的保管工作。
2.一次性授予激励股权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必须分期实施,故上市公司不存在一次性授予激励对象激励股权的情形。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不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制约,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绩等情况,选择一次性授予。但由于一次性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无法体现长期激励的效果,不利于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一次性授予的方案时,建议通过设置服务期限等方式,只有激励对象满足服务期限等事先设置的条件时,才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置激励股权,以实现激励对象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实现捆绑。
3.分期授予激励股权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均可以选择分期实施股权激励,并通过分期解锁或分期行权的方式来实现。
在此种情况下,既可以实现长期激励的效果,也可以将因股权激励所产生的费用在整个股权激励期限予以分摊,避免对单一会计年度的业绩造成过多不利影响。
(四)一次性授予的情况下,存在服务期限的情形
由于证监会对于在审企业存在正在执行中的股权激励情形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导致在审企业及拟IPO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通常采用一次性授予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同时,为了体现激励效果以及增强对被激励员工的约束力,公司通常会设置一定的服务期限。只有在被激励对象提供服务期满时,才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置其所持有的激励股权。
在宁德时代IPO案例中,公司为被激励对象设置5年服务期,如果被激励对象在5年内出现业绩考核不达标、辞退等情形,将由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人回购激励股权。证监会在反馈中要求宁德时代解释将股权激励成本在5年内分摊相关处理的依据,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宁德时代于2018年3月12日报送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公司为被激励对象设置5年服务期,被激励对象在期满后才可以不受限制处置激励股权,可以认定股权激励方案存在等待期,故将股权激励导致的股份支付费用在5年内分摊,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2018年4月4日,证监会发审委在审核宁德时代的发审会上,发审委委员又再次要求宁德时代说明将股权激励成本在5年内分摊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2018年5月29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则删除了关于5年分摊股权激励成本的表述,将股权激励的成本在2016年、2017年(2年内均有实施股权激励)予以一次性确认,进而导致宁德时代在2016年、2017年分别多确认9396.31万元、17006.54万元股份支付费用。
由此可见,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应当充分考虑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对此类情形的态度。对于设置服务期的股权激励安排,应结合公司业绩情况及股权激励涉及到股份支付的数额,综合考虑股权激励的实施方案。
(五)被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的资金来源
在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中,被激励对象在被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行权时,均需按照股权激励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对价。
但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被激励对象无力承担相应对价的情形,此时会存在被激励对象通过向第三方拆借资金、甚至向公司拆借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情形。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公司为被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故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处理此类问题不存在争论的空间。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对于此类问题并无强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为被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但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我们不建议公司为被禁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理由如下:
(1)公司向个人提供资金拆借,涉及到公司资金管理等内控制度的有效性问题,以及被质疑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
(2)为被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可能涉及到关联交易,进而会关注公司治理有效性的问题。
(六)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制度建设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要求说明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上市公司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指标等,故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均会说明激励激励相应制度安排。上市公司也会建立起比较完整的考核机制,以确定被激励对象是否达到考核指标,进而决定其解锁或行权的股份数量。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同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所涉及的制度建设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故对于拟IPO企业,建议就股权激励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建立相应的激励对象遴选制度、激励股权的管理制度、激励对象的考核制度等制度,使公司的股权激励能够有规章制度可依,也体现了拟IPO企业的不断规范公司治理的过程。
(七)明确股权激励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需按照规定与激励对象签订相应的协议,对被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的资格、所获得的股票数量、行权安排、行权价格、实施程序、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税费负担、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通过与被激励对象签署具体、可操作的股权激励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有利于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实现股权激励的目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修改、终止股权激励方案提供了协议安排。
(八)股权激励所涉的相关税务事项
1.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该文件第2条对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方案所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拟上市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可参照该文件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并就股权激励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故在实施限制性股票或股权期权的股权激励方案时,公司可以根据上述税收优惠文件的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后,为被激励对象争取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一次性授予
一次性授予方案中,本质上是一个员工向公司(或持股平台)增资的方案。故在这种方案中,会涉及到员工低价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一次性授予方案不属于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权奖励等列示的激励方式,且所参照个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亦存在争议,建议在设计一次性授予方案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确定在此方案下的当地税务机关对被激励对象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执行的具体标准。
3.股票增值权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5条的规定,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权增值权所得的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4条的规定,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在员工取得相应的收入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上述政策是针对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政增值权的税收规定,非上市公司设计股票增值权激励方案时,能否参照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公司在设计股票增值权激励方案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确定在此种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税负问题。